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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云阳镇东泰建筑机械租赁部与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云阳镇东泰建筑机械租赁部,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47号原告丹阳市云阳镇东泰建筑机械租赁部,地址:丹阳市华南新村39幢三单元102室。经营者费兆东。委托代理人臧勇平,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路军。原告丹阳市云阳镇东泰建筑机械租赁部与被告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云阳镇东泰建筑机械租赁部诉称,被告承建丹阳市后巷滨江新村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因工程建设所需,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有123000元租赁费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3000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1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丹阳市云阳镇东泰建筑机械租赁部与被告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因承建后巷滨江新村三期工程向原告租赁二台40型塔机,租赁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被告通知报停为止(租赁期如不满三个月,租金按三个月计算),塔机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租金以16000元/月(535元/天)计算,该租金自安装日起计算,风雨无阻,包括法定节假日,租金每月付清。塔机使用结束后,由被告通知原告拆机,但租金未付清的,塔机不拆,继续按天数收取租金,并由被告承担每月1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租金为止。双方另就塔机故障维修、安全责任、所涉税费、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11年11月22日,由被告方代表杨荣柱及原告方代表丁云龙共同确认,一台塔机自2011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租金,另一台塔机自2011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租金。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共同确认二台塔机至当日施工结束,租金终止计算,并就塔机租金进行结账,二台塔机租金193000元。2014年8月29日,经被告方代表杨荣柱确认,已支付70000元,尚欠租金123000元。为索要租金,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3000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1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塔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使用单、报停单、结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租赁原告二台塔机,明确了租赁期限及租金计算标准,双方就租金进行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与逾期付款利息相当,因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进行最终结算,本院酌定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云阳镇东泰建筑机械租赁部租金123000元,并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丹阳市云阳镇东泰建筑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镇江市固新抗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