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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宣城市区某市场采用徒手扳开卷闸门的方式,多次进入董某某等20户商铺盗窃,盗窃财产价值共计11300余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的方式三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董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其中二次未窃得财产,一次窃取现金40元。2、2015年2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十余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童某甲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取现金18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450元)、白色利群牌香烟十七包(价值221元)、娃哈哈牌八宝粥12瓶(价值36元)、紫晶牌九罐装啤酒二件(价值54元)、王老吉牌饮料一件(价值45元)、统一牌老坛酸菜方便面一件(价值40元)、雪花牌啤酒一件(价值60元)。3、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刘某乙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窃取现金1300元。4、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杨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窃取白色苹果牌5C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5、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三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刘某丙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其中二次未窃得财物,一次窃取现金150元。6、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二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郭红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其中一次未窃得财物,一次窃取现金70元。7、2015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六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李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其中三次未窃得财物,三次窃取现金共计250元。8、2015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六次进入宣城市宣州区某市场周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其中三次未窃得财物,三次窃取现金共计250元。9、2015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的九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童某乙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其中二次未窃得财物,七次窃取现金共计1480元、硬盒中华香烟7包(价值315元)及锅巴样品一块。10、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三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胡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窃取现金共计800元。11、2015年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顾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窃取现金600元及硬盒利群牌香烟一条(价值200元)。12、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二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史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其中一次未窃得财物,一次窃取现金200元、13、2015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孙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窃取软盒云烟一条(价值200元)。14、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三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姜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窃取现金共计180元。15、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五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姚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取雪花牌勇闯天涯啤酒2瓶(价值5元)、今善名牌挂面两代(价值10元)、汇源果汁一瓶(价值6元)及雪花牌纯生4瓶(价值24元)。16、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二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赵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窃取现金100元。17、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三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江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窃取现金180元。18、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二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何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其中一次未窃得财物,一次窃取现金100元及硬盒中华牌香烟8包(价值360元)。19、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数十次进入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陈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取雪花牌勇闯天涯啤酒50提(价值975元)、雪花牌灌装脸谱啤酒5提(价值70元)、泰山牌红色软盒香烟2条(价值176元)及红三环牌硬盒香烟3条(价值108元)。20、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甲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数十余次进入宣城市区某市场倪某某经营的店铺内实施盗窃,窃取现金共计300元,硬盒中华牌香烟2包(价值140元),爱香牌麻辣鸡腿80袋(价值320元)、爱香牌麻辣小腿30袋(价值36元)及顽固派小面包300袋(价值18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一部白色苹果牌5C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董某某、童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周某某、童某乙、胡某某、史某某、顾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姚某某、赵某某、江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取窃他人财物,价值1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的部分盗窃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窃的手机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元、童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六元、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刘某丙经济损失一百五十元、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元、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元、童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胡某某经济损失八百元、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二十元、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五元、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六十元、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七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利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书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