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国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李国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2执异15号案外人蒋丽萍,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工商银行职员,住浑江区红旗街。申请执行人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增山,系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国仁,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工商银行职员,住浑江区红旗街红九委*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国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蒋丽萍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丽萍称:我与李国仁于2013年4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吉F181**轿车归我所有,2013年5月22日李国仁为他人担保被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现法院查封我的吉F181**轿车没有法律依据,应中止对吉F181**轿车的执行。本院查明: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李国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6日,本院根据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对机动车所有人为蒋丽萍的吉F181**轿车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后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起诉李国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没有起诉蒋丽萍。经查明,吉F181**轿车车籍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蒋丽萍,蒋丽萍与李国仁于2013年4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吉F181**轿车归蒋丽萍所有,2013年5月22日李国仁为他人担保后被白山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起诉,本院认为,吉F181**轿车在李国仁离婚后已归蒋丽萍所有,李国仁在此后又为他人担保,蒋丽萍要求中止对吉F181**轿车的执行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蒋丽萍所有的吉F181**轿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朱俊华审判员 张振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