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明美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北京中冶恒世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明美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冶恒世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645号原告天津市明美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91号4号楼311室。法定代表人孙玉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雪,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冶恒世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2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冯温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台铁英,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北京中冶恒世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天津市明美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特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冶恒世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世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宜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红雪,被告恒世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台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美特公司诉称:自2012年3月起,恒世达公司从明美特公司购买各类规格的备品备件及空调配件,并严重拖欠货款。明美特公司经常向恒世达公司索要货款,恒世达公司一直未支付。2015年6月25日,双方对合同及款项进行核对,并签署往来账核对函。该函件显示,恒世达公司未支付货款为463086.71元。出具对账函后,明美特公司又多次向恒世达公司索要货款,恒世达公司仍未支付。现明美特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恒世达公司支付货款463086.71元;2.恒世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3086.7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恒世达公司负担。被告恒世达公司辩称,明美特公司所述属实,恒世达公司确实欠明美特公司货款463085.71元未付。恒世达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是为首钢供应备品备件,与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秦公司)签有设备备品备件供销合同。明美特公司出售给恒世达公司的货物全部供应首秦公司。由于目前钢铁行业不景气,首秦公司长期拖欠恒世达公司货款,致使恒世达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停业。恒世达公司同意给付明美特公司货款本金,但现在没有钱偿还,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至2014年,恒世达公司陆续从明美特公司购买各类规格的备品备件及空调配件。恒世达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25日,明美特公司与恒世达公司签订往来账核对函,载明:“截止到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贵公司未付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63086.71元(大写:肆拾露万叁仟零捌拾陆元柒角壹分),请贵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及时与我供公司核清账目。如有异议,请及时与我公司财务联系;如无异议,请在下面一栏中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邮寄至我公司。”恒世达公司在往来账核对函下手写注明金额463085.70元,并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双方确认恒世达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463085.71元,恒世达公司认可往来账核对函中手写注明的463085.70元为笔误。此后,恒世达公司未再付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此前的交易中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但恒世达公司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于货物送达后一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只有本案诉争的货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明美特公司与恒世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明美特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恒世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明美特公司要求恒世达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以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463085.71元为准,明美特公司超出该金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美特公司要求恒世达公司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此前的交易中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恒世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双方交易习惯是于货物送达后一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诉争交易发生时间截止于2014年,恒世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尚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构成违约。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往来账核对函,不仅确认了截止2015年6月25日恒世达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463085.71元,且明确了恒世达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此笔货款。虽然双方在对账函中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恒世达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尚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明美特公司要求恒世达公司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冶恒世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明美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三千零八十五元七角一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四十六万三千零八十五元七角一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明美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中冶恒世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中冶恒世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宜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