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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建林与王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林,王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718号原告陈建林被告王树萍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710890171。原告陈建林与被告王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林、被告王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林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1年6月起至2015年8月,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2月,由于双方共同经营的生意亏损,就将位于九江市柴桑春天小区三区6-7-502室房产予以变卖,得款510000元。当时由被告经办,归还银行贷款170000元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90000元,但被告只给了原告190000元,余下100000元拒不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被告王树萍辩称:一、九江市柴桑春天小区三区6-7-502室房产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购买,被告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当时原告承诺300000元无息借给被告。二、同居期间,原、被告财务独立,被告曾先后归还了原告110000元。其中,2012年5月15日,在建行转账10000元、2014年6月14日,在建行转账38550元、另给了原告现金50000元。后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无力偿还剩余借款,便将房产变卖,再次归还了原告192429元。现被告不再欠原告借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1年6月起至2015年8月,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购买位于九江市柴桑春天小区三区6-7-502室住房一套,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在建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又在建行向原告转账38550元。后被告将该房产变卖,又归还了原告192429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100000元,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就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的其已归还原告借款的四次还款中,对于前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48550元,因有转账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最后一次归还的192429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其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了5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笔还款不予采信。故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9021元(300000元-48550元-192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林返还借款5902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建林负担943元,由被告王树萍负担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海平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