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萧县鑫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郭帅、周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帅,萧县鑫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帅,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鑫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80140316F(1-1)。法定代表人:周以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周杰,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郭帅因与被上诉人萧县鑫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鑫河公司)、一审被告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萧县鑫河公司一审诉称:郭帅在承建工程期间,多次向其赊购混凝土,2012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郭帅共欠货款416600元,由周杰作担保,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郭帅、周杰支付货款41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帅一审辩称:萧县鑫河公司所诉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周杰一审辩称:其为郭帅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应依法驳回萧县鑫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郭帅与萧县鑫河公司自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1日双方经结算,郭帅向萧县鑫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由周杰提供担保,欠条载明:“今欠萧县鑫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肆壹万陆仟陆佰元整(416600元),欠款人郭帅,担保人:周杰,2012.12.11,”还款日期(郭帅同意支付,振兴公司来工程款,由周杰扣除此款,郭帅)。”双方因上述款项发生纠纷。萧县鑫河公司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萧县鑫河公司与郭帅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郭帅拖欠货款416600元,有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萧县鑫河公司要求郭帅给付拖欠货款416600元,予以支持。郭帅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周杰抗辩已超过担保期限,因双方的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郭帅及周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萧县鑫河公司货款416600元。二、周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49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郭帅、周杰共同负担。郭帅上诉称:1、萧县鑫河公司关于本案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案涉欠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担保期间,周杰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萧县鑫河公司的诉讼请求。萧县鑫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萧县鑫河公司有权要求随时返还。未超出诉讼时效。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周杰未到庭陈述。二审中,郭帅提供收款收据4张,以证明其与2012年12月14日向萧县鑫河公司支付17280元,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6万元,2013年9月2日支付1万元,2013年6月8日支付3万元,合计117280元。上述款项应予从案涉欠款中扣减。萧县鑫河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款项属实,但系双方在欠条出具之后发生的新交易,其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在新业务中予以扣除。萧县鑫河公司提供《鑫河公司客户商砼对账单》二份及送货单若干,以证明郭帅提供的4张收据是欠条出具之后双方发生的新业务,是对新业务的支付。郭帅质证认为:双方在欠条出具后发生了新业务,但其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对案涉欠款的偿还,应予以抵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郭帅提供4张收据系原件,萧县鑫河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郭帅对萧县鑫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显示,郭帅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6月8日支付的117280元已在双方发生的新业务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对萧县鑫河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郭帅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萧县鑫河公司关于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郭帅支付的117280元是否应从本案所涉欠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所涉欠条仅约定还款金额,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萧县鑫河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郭帅偿付欠款。故,郭帅关于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郭帅主张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6月8日支付的117280元应在案涉欠款中予以抵扣。萧县鑫河公司不予认可。审理认为,双方对于郭帅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均予认可。萧县鑫河公司主张117280元系双方新业务的货款,提供了《鑫河公司客户商砼对账单》及送货单,该两组证据相互对应,载明了双方在案涉欠条出具后新发生交易的日期、数量、单价以及郭帅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郭帅对双方新发生的业务及其支付的款项亦予以认可。故,郭帅关于上述4笔款项应从案涉欠款中予以抵扣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帅另提出周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周杰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周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本案未约定履行期限,萧县鑫河公司可以要求支付郭帅承担还款责任,故,周杰所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亦未超过担保期限。综上,郭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9元,由上诉人郭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