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陈庆华、林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陈庆华,林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5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刘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峰,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员工,住三明市。被告陈庆华,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林丽,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陈庆华、林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峰、被告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庆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26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由被告陈庆华名下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11幢10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庆华、林丽在借款合同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被告林丽作为陈庆华的配偶,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2014年5月21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陈庆华发放贷款26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庆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12月5日止已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19393.97元及利息10498.98元,显然已违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庆华、林丽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19393.97元及支付利息10498.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庆华、林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庆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继续让其分期还款。被告林丽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符。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庆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8.3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利率信息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庆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陈庆华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庆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林丽出具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陈庆华未按约还款付息,累计逾期达7期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丽作为被告陈庆华的配偶,亦系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庆华、林丽返还借款本金219393.97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陈庆华的抵押物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11幢×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华、林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219393.97元及支付利息10498.98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2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对被告陈庆华的抵押物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11幢×室房产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4元,由被告陈庆华、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戴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明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