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胥润生与凌锡春、毛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润生,凌锡春,毛波,武汉市家侨洗涤中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6民初675号原告胥润生。委托代理人胡泉水、李杲,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凌锡春。被告毛波。被告武汉市家侨洗涤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三环东风段*号。法定代表人凌锡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了原告���润生诉被告凌锡春、毛波、武汉市家侨洗涤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告武汉市家侨洗涤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武汉市硚口区,原告诉称的实际经营地并不是其经营的地址,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被告凌锡春、毛波与原告签订的《增资扩股合同》中第一、二条明确约定,增资扩股企业名称为武汉家侨洗涤中心,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场所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双桥村武汉顺德电器加工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被告武汉市家侨洗涤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家侨洗涤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黎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