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斌诉被告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105号原告杨斌,男。被告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清。委托代理人姜锋。原告杨斌诉被告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被告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任销售经理,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产品销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销售回款额的30%支付业务费,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扣除折抵业务费100000元汇票,被告尚欠原告业务费155530元,被告拖欠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15553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因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截留销售货款100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多次督促,原告拒不理会,故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函原告终止合同,解除聘用关系;第二,原告所诉拖欠业务费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客户营销管理规定》、《2015年目标责任书》、《关于调整业务费核算基数的函》等,被告至2015年11月底欠原告业务费104932.55元,但原告至2015年10月底应代客户支付被告销售货款250781元,所以原告除交回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或100000元外,尚需支付被告45848.45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斌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指定区域销售指定产品,被告按原告实际销售回款额的30%向原告支付业务费,增值税由被告承担,销售货款由原告负责催收,并按合同约定期限由客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将承兑汇票邮寄至被告财务处,原告不得提取现金。原告2013年的业务费全部付清,2014年回款并缴回财务604499元,2015年回款并缴回财务566390元,另有客户返回保证金20000元。被告分别给付原告业务费93689.7元、111253元,共计204942.7元。2015年10月9日、13日,原告受被告委托收回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0000元)后,予以扣押。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按规定将款项缴回并擅自截留,违反了合同约定,发函终止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终止产品销售承包合同的函》、杨斌业务费核算明细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斌与被告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双方形成代理销售关系,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杨斌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指定区域销售指定产品,2013年的业务费全部付清,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合同终止时,原告实际销售回款额为1170889元,按30%计算,应得业务费为351266.7元。被告已付原告204942.7元,故被告还应付原告业务费146324元。因原告扣押被告100000元货款,折抵后,被告应付原告业务费46324元。至于原告提出2015年回款额为686390元,因其中100000元汇票被其扣押,没有缴回财务,不能计算到回款额,20000元为公司保证金,不是货款,也不能计算到回款额;原告还提出2016年1月销售回款174020元,因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2月1日终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根据的《客户营销管理规定》、《2015年目标责任书》、《关于调整业务费核算基数的函》等是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其内部实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没有原告签名,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而���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斌业务费46324元。二、驳回原告杨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平刚审 判 员 左庆华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