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城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青莲镇九天唐园。法定代表人毛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万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18日分别承揽、完成了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BHS-CX-20100718A-1》增湿塔、窑头罩、三次风管和《BHS-CX-20100718B-1》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并进行了工程结算。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补充协议》,《结算补充协议》第七条:“付款方式:经双方确定,除兴国南方应支付乙方甲方预留4000万元的余款1963968.15元万,甲方最终还需支付乙方1325822.58元。甲方承诺自签订协议后十日内支付325822.58元,余款100万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在2015年4月21日支付了20万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了10万元,剩余工程款70万元没有支付。原审认为: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并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二、由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0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4日按本金80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6月2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70万元计算利息);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00元(本院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尚有1974099.28元增值税票未提供。上诉人提供增值税票系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未完全提供发票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应考虑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未完全取得发票的情况下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约38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上诉人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的全部责任:首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70万元及利息,与江西兴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以被上诉人与江西兴国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未开具剩余金额发票为借口,指责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完全是推诿责任。上诉人提及的未开具发票的问题,责任完全在上诉人及南方水泥公司,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况且,被上诉人与南方水泥公司以就开票事宜达成协议,在2016年1月31日已开具相关发票,不存在重大问题。在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结算补充协议》后,被上诉已根据上诉人要求开具相应发票,剩余1974099.28元发票未开。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函要求确认发票金额及发票项目,但上诉人未回复。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日专门派人到上诉人处要求确认开票明细,但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名称和已开具发票的设备名称存在重复、数量不当的情况,而且上诉人所列金额1974170.74元与双方确认的开票金额1974099.28元也不相符。之后,被上诉人又再次发函要求确认设备名称、数量和金额等事项,但上诉人均未回复。2016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又派人到上诉人处协商,但上诉人只是在明细表上盖了章,并未明确表示如何开票。被上诉人信守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严重违约,失信于人,被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双方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承诺提起诉讼,与兴国南方水泥公司无直接关系;第二组证据:1、上诉人2011年6月16日、2013年6月21日开出增值税发票明细确认资料,被上诉人已及时开票26025900.72元,证明只要上诉人开具了发票清单,被上诉人就及时开出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上诉人2015年4月3日传真函、寄件单、快递查询各一份;3、被上诉人2015年6月15日传真函一份;4、上诉人2015年7月13日《复函》一份;5、被上诉人2015年7月20日传真复函、寄件单、快递查询各一份;6、上诉人2015年8月3日提供的《四川九天公司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一份;7、被上诉人2015年9月11日发出的《非标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的函》寄件单、快递查询各一份;8、2016年1月31日,被上诉人专程去协商开票事宜,上诉人只在《非标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的函》上盖章,仍没填写具体开票内容。以上共同证明:被上诉人积极、主动履行约定,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因上诉人不配合而未开完发票,是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表面上增值税发票是开给南方水泥公司的,但南方水泥公司是我公司的关联公司,被上诉人仍有197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中的证据1,原审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在原审已提交亦不属于新证据,故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中的证据1,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积极履行开票义务,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5至证据8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开票事宜,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义务,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为尽快开票,已通过多种方式要求上诉人确认开票项目及开票金额,已积极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但上诉人并未积极给予配合,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核实数量及金额,无法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并且,双方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先开票,上诉人收到票后再付款,故开票、付款并没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完全开票作为延迟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仍应按约定时间付款。上诉人逾期向被上诉人付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代理审判员 周清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