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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付雨馨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段治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雨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段治丹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527号原告:付雨馨,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高娅玲,女,汉族。系原告付雨馨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达继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安植,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林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常委、村委委员、小组长,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段治丹,男,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原告付雨馨诉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桥居委会)、第三人段治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雨馨的法定代理人高娅玲,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安植、王林华,第三人段治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雨馨诉称:原告是被告三组社员。第三人段治丹和高娅玲是原告的父母。段治丹和高娅玲原系夫妻,2015年10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段治丹和高娅玲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付雨馨由高娅玲负责抚育至能独立生活等。据此,高娅玲取得对原告的抚养权,现被告仅因原告父母离异后有争议便将本该发放给原告的2015年土地补偿款9000元和2016年春节福利费500元扣留不发。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三组社员,按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土地补偿分配款及福利,但被告却扣留不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2015年土地补偿款9000元和2016年春节福利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土桥居委会辩称:9000元和2016年春节福利费500元这二笔款项是有的,只要在册的户口都领得到这笔补偿款,但我们是以户主为单位,发在户主的名下,只要他们两个商量好,家庭矛盾解决好,要分开拿也可以。第三人段治丹辩称:我是原告的父亲,有权管理自己女儿的财产,因为她现在才一岁多,还不能支配,等她满十八岁成人,我全部交给她;孩子的抚养费每月600元我一分不少的付给高娅玲,另外我和高娅玲于2016年1月18日在法院执行局已达成协议,女儿的土地补偿款由我保管,款项用于购买女儿的成长保险。原告付雨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高娅玲《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自然情况,高娅玲是原告的监护人;2、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段治丹和高娅玲原系夫妻,2015年10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1、段治丹和高娅玲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付雨馨由高娅玲负责抚育至能独立生活等。据此,高娅玲取得对原告的抚养权和监护权;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无理暂扣原告9500元未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土桥居委会及第三人段治丹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土桥居委会及第三人段治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土桥居委会及第三人段治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原告付雨馨系被告土桥居委会三组社员。第三人段治丹和高娅玲是原告的父母。段治丹和高娅玲原系夫妻,2015年10月27日,经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一、段治丹和高娅玲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付雨馨由高娅玲负责抚育至能独立生活等。之后,原告付雨馨随高娅玲生活。2016年2月,被告土桥居委会对属于本居委会在册人员发放2015年土地补偿款及2016年春节福利费,因第三人段治丹与高娅玲对该款项产生争议,被告土桥居委会便将属于付雨馨的2015年土地补偿款9000元及2016年春节福利费500元暂扣未予发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案原告付雨馨系被告土桥居委会三组村民,依法应该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5年土地补偿款9000元及2016年春节福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雨馨系未成年人,该款项应由其监护人高娅玲负责保管。第三人段治丹提出的该款项应由自己保管,用于购买女儿的成长保险的辩解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土桥居委会暂扣原告相应款项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付雨馨2015年土地补偿款9000元及2016年春节福利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胡李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桂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