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莲花县富民农机有限公司诉江西省春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富民农机有限公司,江西省春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莲花县富民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春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莲花县富民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春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机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烘干设备的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被告购买原告型号5HS-100BC循环谷物干燥机一台,价格105000元;型号5LP-25喷流式热风炉一台,价格35000元,共计价格14万元(含补贴款326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指被告)给付甲方(指原告)定金计40000元,安装调试后30天付给人民币67400元,补贴款32600元到账后三日内付清。三、货款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属于甲方,并且货款未付清前甲方有权终止维修义务,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四、交货时间:2015年05年16日,交货地点: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太阳升村,交货方式:乙方能够正常使用,烘干油菜籽,运费由甲方承担。五、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格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六,若乙方无能力偿还债务之情形(含乙方不能支付甲方货款之部分)则甲方有权取回产品,并对产品价值做适当评估(折旧率按每月5%),在扣除取回费用、评估费用、违约金和欠款后,如有余额则退还乙方。七、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对产品验收标准、保修及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详细内容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定金,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烘干设备,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5月18日原告销售设备的厂家派技术人员为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经调试设备运转正常,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被告在政府所补贴款32600元已到位,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总说没钱,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同意原告拖回设备,2015年11月11日原告去被告公司拖回设备,遇到被告公司股东阻扰,理由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找不到,暂时不能拖。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4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莲花县富民农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被告)购买甲方(原告)烘干设备:1、5HS-100BC循环谷物干燥机一台,价格为105000元;2、5LP-25喷流式热风炉一台,价格为35000元,合计人民币14万元(含补贴326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付甲方定金人民币4万元,安装调试后30天付款人民币6.74万元,补贴款3.26万元补贴到账后三日内付清。货款付清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并且货款未付清前甲方有权中止维修义务,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交货时间:2015年5月16日前,交货地点:江西省萍乡市白竺乡太阳升村,交货方式:乙方能够正常使用,烘油菜籽,运费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格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若乙方无能力偿还债务之情形(含乙方不能支付甲方货款之部分)则甲方有权取回产品,并对产品价值做适当评估(折旧率按每月5%),在扣除取回费用、评估费用、违约金和欠款后,如有余额则退回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详见合同书)。合同有双方加盖的公司印章。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处。2015年5月18日,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5年10月28日,被告已领取财政补贴款3.26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莲花县富民农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西省春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莲花县富民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80元,由被告江西省春牛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志坚审判员 毛 冲审判员 甘茹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