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济南鲁佳易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鲁佳易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吉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90号原告济南鲁佳易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宝良,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吉禄,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路永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原告济南鲁佳易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佳易公司)因与被告李吉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宝良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佳易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李吉禄先后5次购买我公司装饰纸,每次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11日,双方进行了对帐,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34612元。后经催要,被告仅付10000元,尚欠24612元一直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612元;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对帐单一份;证据2、送货单五份。被告李吉禄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其所诉欠款金额不实。双方结算单上记载的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9日所偿付的10000元、5000元实际是在对账后的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9日偿付的,应从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中扣除。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8月份,被告李吉禄先后5次购买原告鲁佳易公司的装饰材料,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单,载明: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欠款余额为49612.20元,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9日收货款10000元、5000元,应收余额为34612.2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在该对帐单下方签名,并注明:“总欠款34612元(叁万肆仟陆佰壹拾贰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偿付原告10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4612元及其后于2015年5月7日被告偿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余欠原告的24612元货款是否已偿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双方结算单上记载的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9日所偿付的10000元、5000元实际是在对账后的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9日偿付的,应从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中扣除,但其对此辩驳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被告余欠原告24612元货款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持其该项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鲁佳易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612元及利息(以24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济南鲁佳易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0元,由被告李吉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