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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魏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95号原告魏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宜川县。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于2016年2月22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下女儿刘某1。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两人感情破裂,原告曾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原告勉强继续生活,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家庭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与原告主要是因为债务产生矛盾,他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1。证据2、租房协议、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证据3、宜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43200元及诉讼费400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分居没有半年,对房东证明有异议,原告搬到何晶出租房后,他去过3-4次。原告离开家是2015年12月19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欠借款现在由担保人靳晓江偿还。法庭对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中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何晶出具的证明,因何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认证。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一组:即1、2015年9月8日武海军处1万元借据,魏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用于给原告还账;2、2015年10月26日梁军处1万元借据,魏某和郝健飞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用于偿还债务及家庭所用;3、2015年2月1日王进处2万元借条,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半年清息,用于偿还原告挪用公司钱款;4、2012年12月10日宁某某处1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及所欠利息72000元,用于装修家乐小区的房子和给原告哥哥崔东东还账,给李雪梅处还账3.3万元,给宁志英还账2.4万元;5、2014年7月24日王某某处3万元借条,用于交店面租赁费;6、2014年1月17日袁根社处4万元借据,月息1000元,半年清息,用于交2013年所欠店面租赁费和2014年预交1万元店面租赁费;7、2010年7月2日宁志英处2万元借条,约定每元月息1.5分,用于店面装修;2011年2月25日宁志英处3万元借条(已还1万元),约定每元月息1.5分,用于房屋租赁费;8、2015年5月8日李云成处5000元借条,用于给原告还账;9、2015年3月30日舅妈呼梅梅处6000元借条,用于交店面租赁费;10、2012年3月12日黑月梅处1万元借条,用于交店面租赁费;2009年5月10日黑月梅处1万元借条,用于开店;11、2015年1月5日刘福财处8000元借条,用于清偿债务;12、2014年4月3日王斌处4万元借据,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担保人刘智财,用于偿还李明的3万元债务及所欠利息;13、2014年3月12日刘某处5000元借条,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10月2日刘某处1000元借条,用于清偿利息;14、2015年4月26日刘海涛处2000元借条,用于偿还利息;15、2012年10月6日刘智财处9万元借条,用于购买家乐小区的廉租房;2010年2月15日刘智财处6万元借条,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至2016年2月25日尚欠刘智财利息57600元,用于开门市用和交店面租赁及装修费用;16、2015年3月31日李飞阳3万元借条,用于商业周转;17、2015年1月5日宁婷婷(宋婷婷)处5万元借条,约定年息2000元,用于偿还开店费用;18、2014年5月8日刘天财5000元借条,用于偿还债务。19、刘某某当庭陈述其和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宜川县交里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二人使用2.5万元。原告魏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2015年9月8日武海军处1万元借据、2015年10月26日梁军处1万元借据、2015年2月1日王进处2万元的三张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以上三人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刘某某当庭陈述在宜川县交里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她和被告使用了2.5万元的事实属实。对被告提供的其他债务她不清楚,其中刘智财是被告父亲、刘某是被告妹妹、宁志英是被告生母、黑月梅是被告母亲、宁某某是被告姐姐、呼梅梅是被告舅妈、刘天财是被告叔父、刘福财是被告叔父、宁婷婷(宋婷婷)是被告妹妹,以上出借人均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真实性原告均不予认可。其中有宁某某和刘智财的两笔合计19万元均称用于购房,而原、被告现在所住房屋当时购买价格不足7万元。出借人中李云成、王斌、李飞阳、王某某、袁根社原告均不认识,其债务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同时申请证人宁某某(宁小娜)、刘某、王某某、杨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宁某某证明,她是被告的姐姐。2012年12月10日在党湾高云明处借款10万元用于刘某某购房,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因为刘某某没有工作,无法抵押工资折,就把她的工资折作为抵押,她后来把这10万元借给刘某某,并由刘某某书写借据;2009年4月刘某某向她借了1万元,用于转让店面;2010年9月向她借了2万元,用于第二次装修店面。当庭未能提供刘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和2万元的借据。证人刘某证明,她是被告的妹妹,她于2014年3月12日和2015年10月2日分两次共借给被告6000元,两笔借款都是她拿的现金在原、被告家里给的原、被告。证人王某某证明,他和原、被告是一个小区的居民。2014年7月24日被告装修房屋在他处借款3万元,担保人是杨江涛,利息是按2分计算,一直清偿至现在,本金至今未还。证人杨某证明,她是被告的嫂子,2015年1月被告欠房租她给被告凑了2.5万元借给被告交房租,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13日。原告魏某对以上被告申请出庭的四名证人的证明内容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宁某某所证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刘某、杨某二人所证事实称她不知道;对王某某所证事实她不知道,她认识证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四名证人所证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法庭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据、陈述事实及证人证明的内容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借据中2015年9月8日武海军处借款1万元的借据、2015年10月26日梁军处借款1万元的借据、2015年2月1日王进处借款2万元的借据,2015年6月18日在宜川县交里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二人使用2.5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在王某某处借款3万元,刘某处两次借款共计6000元,宁某某处借款10万元,杨某处借款2.5万元,以上四名出借人均出庭作证,证明了借款的时间、地点,且有借据为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证人宁某某证明刘某某还借取其1万元、2万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向袁根社、宁志英、李云成、呼梅梅、黑月梅、刘福财、王斌、刘海涛、刘智财、李飞阳、宁婷婷(宋婷婷)、刘天财等12人处所借款项,因以上出借人未到庭作证,法庭无法核实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生下女儿刘某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宜川县家乐小区4号楼3单元602室廉租房一套、长虹32寸彩电一台、海尔两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副、布艺123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配5把椅子、单灶头一个、电视柜一个。原、被告共同债务有:2015年9月8日向武海军借取1万元、2015年10月26日向梁军借取1万元、2015年2月1日向王进借取2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12月10日向宁某某借取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7月24日向王某某借取3万元;2014年3月12日向刘某借取5000元;2015年10月2日向刘某借取1000元。宜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宜川民初字第00479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刘某某、魏某于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向郝江伟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200元;靳晓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某某、魏某、靳晓江承担。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在宜川县交里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二人使用2.5万元。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8年左右,婚后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告魏某无法定离婚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全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