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北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29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十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上半年,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今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十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叫张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5年春节过后,双方因住房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上半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每年7月19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年满十八岁之日止。原告有探视其子的权利,待其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