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1882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到2009年期间,国家修建铁路时途径白土岗子村,挖用原告村施工用土627.98亩,一直未获得合理的补偿款,其中也有原告承包的土地。后于2012年原告村村民找到被告希望通过记者曝光解决此事,被告称需要花费,后经协商达成由原告先出资30000元给被告支付记者曝光费用,事情解决后再支付20000元,但在原告支付30000元后事情一直都��有得到解决,经原、被告私下协商,由被告返还给原告15000元,并由被告出据欠据一支,现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记者对具有新闻性质的社会事件进行报道不收取费用。而原告无视国家法律和公共道德,为达到个人目的,委托被告向某以记者自称的人送现金30000元,进行报道的有关事件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秩序,且数额效大,依照原告陈述的事实,一经查实相关人员可能涉及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原告应向侦查机关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宗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