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于云河、于风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于云河,于风慧,于星涛,穆延森,邢洪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逄焕波委托代理人陈子超,委托代理人李建良,被告于云河,被告于风慧被告于星涛,被告穆延森,被告邢洪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度支行)与被告于云河、被告于风慧、被告于星涛、被告穆延森、被告邢洪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平度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良、被告于云河、被告于星涛、被告穆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风慧、被告邢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度支行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于云河从我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上述贷款由被告于星涛、被告穆延森、被告邢洪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于云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上述贷款已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355.42元。被告于风慧系被告于云河配偶,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云河、被告于风慧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355.42元(利息的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实际利息要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被告于星涛、被告穆延森、被告邢洪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有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于云河、被告穆延森、于星涛辩称,欠款属实,担保属实,这个钱是借来给穆建刚、于丰军使用,我才和银行贷款了,但是现在家里非常困难,我们也没有能力给银行还。被告于风慧、邢洪超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云河、被告于风慧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云河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2月7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邢洪超、穆延森、于星涛为于云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6日,被告于云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于云河尚欠本金4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2355.42元,逾期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原告农行平度支行于2016年2月26日起诉请求被告于云河、被告于风慧、被告邢洪超、被告穆延森、被告于星涛支付给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转存凭证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于云河发放贷款,被告于云河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归还义务,被告于风慧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邢洪超、于星涛、穆延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于云河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农行平度支行要求被告于云河、于风慧、邢洪超、穆延森、于星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风慧、邢洪超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云河、被告于风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平度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2355.4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二、被告于云河、被告于风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农行平度支行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13.5%计算)。三、被告于星涛、被告穆延森、被告邢洪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于云河、被告于风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于星涛、被告穆延森、被告邢洪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强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