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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洪波与孙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波,孙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479号原告刘洪波,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海鹏,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负责人智晓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洪波与被告孙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波诉称,2015年10月22日12时30分,孙海鹏驾驶福田牌冀G×××××、冀GHM**挂号车在天津港国际物流验放三站院内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右侧后部与停放在此处郑军驾驶的解放牌津A×××××、津AZ1**挂号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津A×××××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孙海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军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1650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5535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海鹏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天津市行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4、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5、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施救费损失;6、拆解费发票,证实原告拆解费损失;7、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评估费损失。被告孙海鹏未出庭,未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提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不认可,因评估时未通知我司到场,且经过我公司的查勘车辆损失没有这么严重,原告扩大的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对于修理费我司认可4920元。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认可5000元。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该公司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2时30分,孙海鹏驾驶福田牌冀G×××××、冀GHM**挂号车在天津港国际物流验放三站院内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右侧后部与停放在此处郑军驾驶的解放牌津A×××××、津AZ1**挂号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津A×××××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孙海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津A×××××、津AZ1**挂号车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4165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1650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1600元。另查明,津A×××××、津AZ1**挂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行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刘洪波,该车挂靠在天津市行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田牌冀G×××××、冀GHM**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席星财,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海鹏,该车系孙海鹏借用席星财身份证购买;冀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天津市行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价格评估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洪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海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1650元,当庭提交了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且当庭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鉴定中心系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鉴定部门,具有合法资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4100元、评估费16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能够证实其损失的实际发生,且上述费用系原告因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对该答辩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孙海鹏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波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波车辆修理费3965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4100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5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孙海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