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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泽与陈球新、顾宝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陈球新,顾宝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朱泽,男,33岁。委托代理人徐殿左,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球新,男,44岁。被告顾宝秀,女,41岁。原告朱泽与被告陈球新、顾宝秀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的委托代理人徐殿左、被告陈球新、顾宝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诉称:原告朱泽与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朱泽购买了宝恒商业广场10幢104、105号房,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进行了登记。可是两被告无正当理由强行进入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拒不搬出原告的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占并搬离原告的房屋。原告朱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陈球新、顾宝秀辩称: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拆迁了我们的房屋,在2013年8月我家找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安置,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10幢104、105号房安置给我家了,不应该搬出去。被告陈球新、顾宝秀为支持其辩解向法院提供了八巨镇商业街拆迁合同书、水费开户发票、周德荣等人的证明。经审理查明: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挂牌方式取得位于滨海县八巨阜东路西侧编号为2011G27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宝恒商业广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320922201200002,施工许可证为320922020120013。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滨房预字(2012)第92号。原告朱泽与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885718920140219,朱泽购买了宝恒商业广场10幢104、105号房,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在滨海县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目前两被告进入该房屋居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拒不搬出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挂牌方式取得位于滨海县八巨阜东路西侧编号为2011G27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和施工许可证,开发的商品房经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预售。在该情况下原告与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宝恒商业广场10幢104、105号房,该买卖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办理了备案登记,由于原告办理了登记手续,从而对该买卖的房屋进行了公示,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被告以该房屋是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安置为由拒不搬离,被告提供了三份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提供了八巨镇商业街拆迁合同书,对于该合同书,甲方为宝恒置业公司,但在合同书上并没有加盖宝恒置业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宝恒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志民的签章,该拆迁合同书没有报主管部门,在该安置合同书上也没有将10幢104、105号房明确安置给被告,综上被告以该份证据证明10幢104、105号房明确安置给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2、水费开户发票,该发票只能证据被告用水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3、周德荣等人的证明,该证明有十余人签字,开庭时只有周德荣、殷宝兵到庭,殷宝兵在法庭寻问是否有证人并让证人退庭时仍然参加旁听,殷宝兵被取消了证人资格。被告出示该证据是证明10幢104、105号房明确安置给被告,但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并不知道10幢104、105号房是安置给被告的,该证明是被告让证人签字的,证人也不知道10幢104、105号房的权利状况,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意见,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球新、顾宝秀立即停止侵占宝恒商业广场10幢104、105号房并搬离该房屋。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陈球新、顾宝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黎蕾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