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张邦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张邦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张俊杰,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邦杰,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原告张俊杰与被告张邦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俊杰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张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杰诉称,2015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张邦杰到西邻居张俊杰的宅基地内,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张邦杰回到家中拿一把菜刀,手持菜刀将张俊杰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张俊杰的左上肢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张俊杰因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现张俊杰已构成八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邦杰赔偿张俊杰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贰拾伍万壹仟壹佰叁拾玖园叁角伍分(251139.35元)。张邦杰辩称,打架是发生在张邦杰家,因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4月16日张俊杰强行在张邦杰家院内挖沟倒根脚。当时张邦杰在乡政府,张邦杰家属打电话,回去后发现张邦杰母亲在根脚内躺着,张俊杰还强行倒根脚,张邦杰拿着菜刀砍了张俊杰的胳膊。事情是张俊杰挑起的,该赔偿的张邦杰赔偿,按法律规定办。刑事审判时张俊杰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张邦杰对八级伤残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8时许,张邦杰与其邻居张俊杰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邦杰用菜刀将张俊杰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张俊杰左上肢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26日,张邦杰到郏县公安局王集乡派出所投案。张俊杰受伤后送往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26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适度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治疗;4、出院后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不适随诊。张俊杰住院治疗花费22453.35元。2015年11月9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俊杰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张邦杰认为张俊杰不构成八级伤残,在处理刑事部分时没有进行鉴定,经过这么长时间,张邦杰认为鉴定不属实,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张俊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邦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用等共计120424.55元。本院多次协调无果。张俊杰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请求对张邦杰从重处罚。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5)郏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邦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27日,张俊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邦杰进行赔偿。诉讼中,张俊杰提供有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以此证明张俊杰被致伤前在该公司从事驾驶运输工作,月收入6500元以上。张俊杰住院期间的病历上未明确显示护理人员的人数。张俊杰提供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派出所的证明及2014年6月1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张俊杰在平顶山居住并购买有房屋。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出差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张俊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平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河南省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派出所的证明、2014年6月1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俊杰与张邦杰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张邦杰用菜刀将张俊杰左胳膊砍伤,张邦杰的行为侵犯了张俊杰的人身健康权,故张邦杰应对张俊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张俊杰与张邦杰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引起争执所致,根据纠纷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张俊杰也应承担20%的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应依法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医疗费:张俊杰提供有医疗费用票据22453.35元,张邦杰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张俊杰于2015年4月6日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7天,即25402元∕年÷365天×207天计14406.07元;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每天78元,张俊杰住院期间病历上未明确显示护理人员的人数,故应确定为一人,126天×1人×78元计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30元×126天计37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26天×10元计1260元;残疾赔偿金:张俊杰系八级伤残,张俊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张俊杰提供有平顶山市东工人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张俊杰一直在平顶山市东工人镇居住,所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20年×30%计146348.7元;交通费:张俊杰提供交通费票据2300元,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考虑到张俊杰治疗病情的实际情况,应酌定为1000元。张俊杰请求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因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99076.12元。张俊杰伤残程度为八级,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能力综合考虑,酌定为15000元。张俊杰虽提供有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部的证明,以此证明自己原工作收入情况,以适用本案中的计算标准,因该证明的证明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俊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元199076.12中的80%,即159260.90元;二、张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俊杰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张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张俊杰负担1854元,张邦杰负担3213元。鉴定费700元,由张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峰审判员 刘银萍审判员 王昊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永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