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介晓娇与刘晓舟,樊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晓娇,刘晓舟,樊春霞,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25号原告介晓娇,女,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辛志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舟,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樊春霞,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庆丰村。法定代表人刘晓舟,男,职务董事长。原告介晓娇与被告刘晓舟、樊春霞、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晓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舟、樊春霞、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晓娇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晓舟、樊春霞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晓舟、樊春霞系夫妻关系。刘晓舟于2013年1月30日以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承诺月利率37500元,并出具借据,口头承诺近期偿还。时近两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躲避,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刘晓舟、樊春霞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理应对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50万元及按月息2.5%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晓舟、樊春霞、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介晓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介晓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1月30日刘晓舟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晓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月利息37500元,用于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证据二、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及流水单,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晓舟银行卡转款15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刘晓舟借款目的是用于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用,三被告应该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被告刘晓舟、樊春霞、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晓舟与樊春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晓舟系被告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晓舟因经营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刘晓舟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每月利息375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转入被告刘晓舟户内。后被告刘晓舟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晓舟系被告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晓舟、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37500元,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春霞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舟、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介晓娇欠款150万元;二、被告刘晓舟、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介晓娇上述欠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晓舟、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介晓娇;四、驳回原告介晓娇要求被告樊春霞与上述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刘晓舟、哈尔滨市富强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代理审判员 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