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汽车从本县大峃镇伯温路驶往建设路嘉乐迪宾馆,途经县前街127号门前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志青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