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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肖礼远与唐新民、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礼远,唐新民,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12号原告肖礼远,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干部,住安远县。被告唐新民,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经商,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远县九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礼远诉被告唐新民、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礼远、被告唐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斌、被告立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新民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执行。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新民达成和解,唐新民表示愿意在2015年11月底前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同时由被告立强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商业楼房出售的房款代唐新民偿还债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到法院申请结案。但至今为止被告唐新民及立强公司并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照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新民辩称,1、原告与被告唐新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法院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唐新民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10月9日进行了协商,并达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唐新民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10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如何计算。2、既然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依法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使双方约定按照法院判决的利率计算利息,月利率2.05%也已经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96000元与法不符。3、原、被告双方没有再约定该借款仍需计算利息,应视为不计息。4、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再次约定以房抵债,并约定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解除后再行处理,故原告起诉未达约定条件,应予驳回。被告立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唐新民的借款,立强公司并不知情,与立强公司无关也无义务,立强公司不可能为被告唐新民担保,也不会盖章确认担保,即使盖有公司印章也没有通过股东会议决议,没有任何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依据公司法规定也是无效的,立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2015年8月20日所谓《债权债务调解协议》有立强公司盖章,但在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新民对主债务进行了重新协商,最终达成了新的借贷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唐新民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11月底还清,没有立强公司再盖章确认,已经变更了原来的协议,也对立强公司不再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起诉立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者代偿责任,故立强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唐新民向原告肖礼远借款20万元,之后因被告唐新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肖礼远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新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礼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唐新民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肖礼远依据该判决依法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肖礼远、被告唐新民、立强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达成债权债务调解协议,并约定:1、立强公司自愿为唐新民拖欠肖礼远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担保。立强公司同时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开发的商业楼房中的售房款代替唐新民偿还肖礼远债务。2、唐新民所欠肖礼远本金利息以法院判决为标准,按实际拖欠月份计算。2015年10月9日,被告唐新民还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欠肖礼远人民币20万元本金及利息,保证在2015年11月底前付清。唐新民,2015年10月9日”。之后因被告唐新明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肖礼远再次诉至本院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表一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肖礼远起诉要求告唐新民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业经本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判决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三人虽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并没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即诉讼标的没有改变。该协议仍依附于本院已作出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俩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归还借款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虽然原告在本案起诉中增加了立强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立强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担保。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礼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文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