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伯材诉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材,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638号原告陈伯材。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原告陈伯材与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材、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材诉称,2011年9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我将自有产权的位于六盘水市人民路新湾半岛酒店X楼XXXX室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不管客房经营盈利与否,被告均按每年27062元支付管理费给我,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如延期支付,每延期一天,则按购房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我支付了2011年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管理费,但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管理费一直拖延未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4124元及支付违约金11855元,并从2015年12月26日起每天计算违约金16.24元直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以上费用合计659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伯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四份、玩赚小算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楼XXXX室房屋的事实;3、《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购买的XXXX室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并约定管理费为每年27062元的事实;4、收条六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管理费到2014年3月24日,我起诉的时间及金额计算错误;5、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陈伯材与郑秋兰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2011年9月15日与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是15年,由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当时约定我方投资装修,用装修款抵12年租金,12年到期后,所有的东西归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24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58万元的租金,我可以先用3年的租金抵原告的委托管理费,在租赁期间,同时约定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出售房屋,我公司无权干涉,同时约定涉及到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部分房屋的收益,我公司可以从中冲抵租金支付给房屋买卖人。2、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管理费为每年支付一次,乙方于管理费到期10内支付该年管理费,我公司属于先使用后付费形式,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得到支持也要扣除一年的时间。3、原告陈伯材管理费已支付到2014年3月24日,违约金应从2015年3月24日算至2015年12月24日。4、在2015年12月24日,大部分房屋买受人冲到我公司酒店前台自行占有其个人认为所有的房屋,造成我公司从2015年12月24日至今已停业,经济损失重大,当时已报警。5、买受人买的时候是毛坯房,我装修时花了831万,合计每个房屋装修费为6-8万,原告已自行占有房屋,要求已装修费用冲抵房屋租金,多余的租金我也不向原告要求主张,我另案向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益。6、现在除原告外,还有另外两方向我公司索要租金,包括鼎奇隆公司、六盘水粮油站,租赁给我的房屋产权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宏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租赁房屋属于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与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租赁XXX路XX号房屋作为新湾半岛酒店的经营场所;4、《装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装修新湾半岛酒店产生装修费;5、第三方承诺书,用于证明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如被告不能支付租金时,由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租金。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2、六盘水市房地产信息中心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陈伯材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1、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六盘水市房地产信息中心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查询结果。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郑秋兰购买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557室房屋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租用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X路XX号第四层房屋经营酒店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到该承诺书,故对该事实不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伯材与郑秋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8日,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伯材及其妻子郑秋兰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定金10000元;2011年9月29日,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郑秋兰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购房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9日,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伯材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购房和税97116元;2012年3月21日,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伯材及其妻子郑秋兰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补购房款1000元,以上收款收据均备注8557室。2011年9月24日,原告陈伯材及其妻子郑秋兰与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陈伯材及其妻子郑秋兰将其购买的六盘水市人民中路新湾半岛酒店4楼8557室委托给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乙方(被告)按每年27062元的管理费支付给甲方(原告),管理费每年支付一次,被告于下一年度委托管理费支付时间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该年度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证明。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管理费,如延期一天,则按购房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事后,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至2014年3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新湾半岛酒店停止营业。2015年12月26日,原告陈伯材接收新湾半岛酒店X楼XXXX室。现原告陈伯材以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其余管理费为由,诉至本院。另,审理过程中,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XXXX室确实卖给原告陈伯材,同时表明不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郑秋兰向本院出具申明,表示对原告陈伯材以个人名义起诉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伯材将自己向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的新湾半岛产权酒店(泰鸿大厦商业)X楼XXXX室委托给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在案为凭,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5412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至2014年3月24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管理费每年27062元,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计639天的管理费应为47377元(27062元/年÷365天×639天=4737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5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延期一天,则按购房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及补偿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参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5%标准计算为宜,以剩余尚未付清的管理费为基数,从协议约定的“下一年度委托管理费支付时间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次日即2014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新湾半岛酒店停止营业之日,违约金为3177.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管理费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伯材管理费47377元及违约金3177.5元,以上合计5055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伯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六盘水新湾半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第一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