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某,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于某,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许云生,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92年8月28日生,公务员,住九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被告韩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韩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益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九台一中东门向右驶出道路时遇同方向右侧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九台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赴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外伤构成九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韩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误工费27134.31元、护理费1079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计187284.17元,上述赔偿费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韩某赔偿80%,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的驾驶人韩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韩某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及保单载明的责任内承担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的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法院应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为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应当提供非农业户口予以佐证,如果为农业户口,应当提供有效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租房合同)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佐证,如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保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否则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保护,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等以上完整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已经实际失业,误工费不应当保护,误工费标准足月的应按月标准计算,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基本信息及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等,如原告不能提供以上完整证据,无法确认护理是否真实发生,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请求不应保护,即便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三级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保护,出院后护理费不应保护,保险公司仅需要对原告个人入院、出院时开具的正规有效票据一人合理部分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韩某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9时40分,被告韩某驾驶吉A8C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益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右驶出道路时遇同方向右侧原告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九台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赴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花医疗费32490.37元(其中门诊花1258.88元)。出院诊断为: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禁止患者负重,定期复查每月拍片一次,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一年后视骨折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1万元左右。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继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原告花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6000元。又查,被告韩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1905.01元(门诊花673.52元)。原告于某之女邢澜濒于2005年2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责任已由交警部门划分。被告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承担。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区居住,为此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原告无就业单位,为此,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此次事故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保护5000元。原告之女邢澜濒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实际发生金额高于原告请求金额,高出部分属于原告放弃,应尊重原告意见,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保护。交通费实际发生,应酌情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原告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490.37元(其中门诊花1258.88元)、误工费26056.80元、护理费14889.6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于某之女邢澜濒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3.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6000元,共计22637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不划分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万元。二、原告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490.37元(其中门诊花1258.88元)、误工费26056.80元、护理费14889.6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于某之女邢澜濒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3.5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6000元,共计226371.63元,扣除不划分责任的交强险份额12万为106371.63元。该106371.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按70%支付74460.14元;原告自负31911.49元。三、原告于某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款时立即给付被告韩某垫付医疗费31905.0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日给付。四、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加倍支付延迟期间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