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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71号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施直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应毅(TANENKE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4日间签订了三份电子汽车衡抢修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SCS-100T电子汽车衡,维修费共计人民币81,6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电子汽车衡交付被告,经安装调试合格后由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付维修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价款81,600元。被告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第一份抢修定作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且定作方盖的章不是被告的章,维修事实不存在,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配合骗取保险费,被告予以拒绝。后两份合同是真实履行的,但是原告没有维修好电子汽车衡。目前该电子汽车衡已经委��其他单位重新校准,可以正常使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电子汽车衡抢修定作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维修清单(价款66,000元)、2013年6月9日上海市青浦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检定证书、精元重工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电子汽车衡的事实。合同落款处在定作方单位名称的位置加盖了“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采购部”的印章,检定证书上有郑某书写的“款同精元重工无关”的字样;2、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电子汽车衡抢修定作合同(价款10,60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签收单各1份,签收单中明确维修结束且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电子汽车衡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电子汽车衡抢修定作合同(价款5,00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检定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电子汽车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了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否认证据1合同中定作方加盖的采购部印章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在证据2、3中加盖的是公司公章,检定证书上“款同精元重工无关”的字样是由被告负责人书写,证明原告主张的维修事实没有发生过。被告提供了其自制的出库单、称重码单一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两次维修后电子汽车衡仍然存在重量误差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对2013年6月9日合同上的定作方印章及检定证书上“款同精元重工无关”的字样进行说明,该组证据本院��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3年6月为被告维修电子汽车衡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出库单、称重码单为其自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公司员工出具的签收单与证明,故本院认定2014年两次维修事实的存在,维修价款分别为10,600和5,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8月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维修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维修价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5,6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原告承担825元,由被告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