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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徐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413号申请执行人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亚雄。被执行人徐新华。申请执行人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新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丹导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新华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6262.9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48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牌照号为苏L×××××的汽车已被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其名下有车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雨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