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光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光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144号罪犯刘光明,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4日作出(1999)景刑一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与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8日以(1999)赣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刘光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7月1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赣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8月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赣刑执字第38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2月28日,2010年2月8日,2012年6月25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明在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20次,单项表扬6次,监狱劳动能手2次,主动执行了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刘光明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