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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玉平因与被上诉人陈绍武、胡秀琼、谢超英不当得利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玉平,陈绍武,胡秀琼,谢超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平,男,生于1976年1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洁,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武,男,生于1947年1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琼,女,生于1967年5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超英,女,生于1958年5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邓玉平因与被上诉人陈绍武、胡秀琼、谢超英不当得利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平、陈洁,被上诉人陈绍武、胡秀琼、谢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邓玉平与三被告陈绍武、胡秀琼、谢超英同住在巴中市巴州区灵官庙街70号阳光小区。该小区房屋因无建房审批手续,小区业主一直未取得房产两证。后政府把该小区房屋两证办理作为了历史问题处理。2011年6月,阳光小区业主出具《推荐书》推举三被告代表该小区18户业主办理房产手续。因原告有住房、门市各一个,在“18户”中占2户。2012年起三被告开始代表阳光小区业主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土地相关手续,三被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四处奔走。因办房产手续需要,原告邓玉平先后向三被告交了99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取得了两处房产的产权证书(巴房权证北字第250**号和巴房权证北字第250**号)。2014年7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其缴纳的款项算账,经被告算账,原告所交钱款还剩余126元,原告不予认可,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三被告是基于代表阳光小区内业主申办房产手续,而取得业主缴纳的款项,并非没有合法的根据,且三被告取得款项后实际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为原告获得了一定利益,故本案并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三被告并非系不当得利。本案中三被告也系阳光小区的业主,因被推举为业主代表,接受了各业主委托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产手续,原告邓玉平虽未在《推荐书》上签名,但之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了费用,其实际也委托了三被告为其办理房产手续,三被告接受了该委托并实际履行了委托义务,故三被告与阳光小区18户业主已构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委托合同双方并未对委托报酬明确约定,现原告以三被告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6846.54元,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玉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邓玉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以办理房产两证为由收取我9900.00元毫无法律根据,故原审判决认为三被上诉人基于代表阳光小区业主申办房产手续而取得业主缴纳的款项并非没有合法的根据显然错误。上诉人办证的房产(住房一套和门市一个)早在2005年就经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确权,勿须任何人帮忙即可申请执行。经司法机关确认了权属后的不动产,自然也只会产生税务机关未征之税和未收的维修基金,不会产生其他费用。故三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9900元没有合法依据。二、此次争议不管是在龙泉社区的调处,还是在原审人民法院的庭审调解中,被上诉人均同意退还上诉人1500元然而原判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背离了上诉人的想法,同样也背离了被上诉人的想法。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等18户业主与被上诉人已构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委托报酬,故原告以三被告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6846.54元不予支持是错误地适用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1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价款或报酬没有约定的按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三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其他形式的代理行为的报酬问题则应当视为不计酬的代理行为。四、被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办证中并另行委托了律师,律师费1000元每套房产,但无律师费的票据,被上诉人没有律师收费的证据就是冒充律师收费,不合法。五、即使按照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成了委托关系,那么三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现在仅办理了房产证不办国土使用证。所以原判认定三被上诉人与阳光小区18户业主己构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绍武、谢超英、胡秀琼的主要答辩意见是:我们收取的费用是通过集体讨论通过的,聘请律师也是经过大家讨论同意的。办证是上诉人自己的意愿,交钱也是上诉人自愿的。我们未承认过要退还上诉人1500元。律师收取费用由领条为证。办理证件经过了四五年,我们未多收取上诉人的费用,在办证中的确有些票据现在拿不出来。上诉人是两户,只办理了房产证,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要另行缴纳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委托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变更。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作为阳光小区业主代表,为上诉人邓玉平等业主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诉人自愿缴纳了相关费用,三被上诉人实际为邓玉平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收取上诉人的相关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上诉称三被上诉人收取办理房产手续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对案由定性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