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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673重庆申请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申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673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重庆申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唐元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元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系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余代梅,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原告重庆市申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汪红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放弃汪红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申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元平、王朝贵及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代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原告的诉称: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元平与被告公司总经理汪红波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提供设备和技术人员为被告方安装冷库,约定设备连同安装共计价款为163000元,当时被告方给付3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设备运到被告公司安装完毕后,被告方已经投入使用,但未给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冷库设备欠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方与被告公司的经理汪红波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安装合同是事实,原告确实为被告公司安装了两个冷库,对冷库的总价款163000元亦认可,但现在被告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司资产已经被凯里法院查封,要等法院拍卖的结果。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元平与被告公司总经理汪红波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提供设备和技术人员为被告方安装冷库,约定设备连同安装共计价款为163000元,被告方于签订合同当时给付被告方3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设备运到被告公司进行安装完毕后,被告方已经投入使用,但未支付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判决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方差欠原告方设备款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冷库设备款16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申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冷库设备款人民币一十六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承担。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3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朝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