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财文与张兆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文,张兆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563号原告李财文,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瑞达传播修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刚,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浩泰城D座,组织机构代码79732052-9。负责人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蕾,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财文与被告张兆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冬、林颖,被告张兆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财文诉称,2015年9月11日22时,被告张兆刚驾驶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照灯不合格的鲁M×××××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大道右转进四号卡子门匝道口南侧隔离设施开口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遇原告李财文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刘晓争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掉头时,鲁M×××××号车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前轮右侧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李财文及其车上乘车人刘晓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兆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财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晓争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759元、交通费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400元、护理费9745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兆刚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例本,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建休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银行流水、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道海防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张兆刚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M×××××号车系被告张兆刚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50%。被告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被告张兆刚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剩余5000元,刘晓争的损失已赔付完毕,伤残限额同意由两个伤者平均分配。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2时,被告张兆刚驾驶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照灯不合格的鲁M×××××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大道右转进四号卡子门匝道口南侧隔离设施开口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遇原告李财文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刘晓争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掉头时,鲁M×××××号车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前轮右侧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李财文及其车上乘车人刘晓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兆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财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晓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13天,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11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脱位伴韧带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面颅骨多发骨折、累及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的的扭伤和劳损(左膝前后叉)、累及膝关节(腓)(胫)副韧带的扭伤和创伤性关节病、肝囊肿。2016年3月14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李财文外伤致左膝前、后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现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李财文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医疗费83759元,鉴定费234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2016年3月3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道海防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李财文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前卫里5栋1门205号居住。2015年12月25日,天津市宝瑞达传播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李财文工资为200元∕天。2016年3月14日,天津市宝瑞达传播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李财文休假期间从2015年9月14日到2016年3月14日,休假期间扣除工资共计36000元。鲁M×××××号车系被告张兆刚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两名伤者平均分配机动车交强险份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例本、建休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银行流水、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兆刚承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933元,二被告认可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鉴定182天按每天200元计算的误工费364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宝瑞达传播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工资为200元∕天,自2015年9月14日到2016年3月14日休假,扣发工资为36000元,由于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6000元-200元=35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1506元计算20系数10%的残疾赔偿金63012元,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道海防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机动车交强险伤残限额由两个伤者平均分配,并无不当,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财文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000元;二、被告张兆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财文医疗费7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5800元、护理费9745元、残疾赔偿金13012元,共计147056元的50%即73528元;三、驳回原告李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张兆刚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