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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宋春波与王洁、王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波,王洁,王玉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1284号原告:宋春波,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筱钧,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王洁,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王玉其,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0月8日开庭时间:2016年4月1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方:王洁未到庭,王玉其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洁向原告返还借款138000元;二、被告王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760元(以138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9月16日,要求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王玉其对被告王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王洁、王玉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洁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之后,被告王洁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和协商,一致确认:被告王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应该立即还清,如不能还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为此,被告王洁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王玉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王洁出具还款计划至今也未能还清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要点被告王玉其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洁之间的借款情况。我是被告王洁的父亲,应被告王洁的要求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但我从未借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事实认定2013年11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向王洁名下账号62×××19转账1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王洁名下账号21×××90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15日,王洁、王玉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债务人)王洁()分别于2013年年底、2014年初向(债权人)宋春波借现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至今未还,现(债权人)宋春波要求(债务人)王洁把未归还的借款金额全部还清,如未还清借款的,(债务人)王洁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担保人)王玉其自愿用所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王洁2016年8月15日担保人王玉其身份证号:2016年8月15日”。王玉其在签名处捺指印。判决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件和《还款计划》原件,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王洁尚欠原告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洁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关于利息。《还款计划》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约定的应依照约定,原告起诉时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已超过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3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王洁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关于王玉其的保证责任。王玉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捺指印,当王洁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王玉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时,王洁未偿还借款本息,且保证期限尚未到期,故王玉其应对王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洁向原告宋春波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二、被告王洁向原告宋春波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3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王洁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三、被告王玉其对被告王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王洁、王玉其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人民陪审员  邱 静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