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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徐朝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575号罪犯徐朝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10月6日出生,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宜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朝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02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朝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4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徐朝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徐朝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朝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朝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