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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字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明坤与王占信、胡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坤,王占信,胡玉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字1270号原告:陈明坤,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占信,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胡玉侠,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明坤与被告王占信、胡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修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坤,被告王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坤诉称:王占信、胡玉侠于2012年5月25日向陈明坤借款40000元,被告同意按月息7.8%支付利息,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拖延还款。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起诉要求判决王占信、胡玉侠偿还借款4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王占信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条无异议。借款40000元属实。王占信使用10000元,胡玉侠使用30000元。原告要求月息2分无异议。胡玉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王占信、胡玉侠向陈明坤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陈明坤人民币肆万元整(30天还清)”。期限届满后,王占信、胡玉侠拖延未还,2013年3月29日,王占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胡玉侠于2012年5月25日从陈明坤处借款肆万元整。其中有王占信签字证明(当时约定月利率7.8%)”。2015年8月20日,王占信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10月26日,王占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胡玉侠欠陈明坤叁万元人民币(与王占信合用共用肆万元)长期不还,可向太和人民法院起诉”。后陈明坤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4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陈明坤提供的借条一张、证明三份在卷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占信、胡玉侠向陈明坤借款40000元,应当按约偿还,并应支付利息,陈明坤要求王占信、胡玉侠偿还借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信、胡玉侠欠原告陈明坤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占信、胡玉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修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