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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中专文化,无业,住东营市。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春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断线钳、螺丝刀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银座都市广场地下停车场,盗窃窦某某的一辆赛鸽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卖至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凤凰电动车专卖店。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2015年11月18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银座都市广场地下停车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断线钳、螺丝刀盗窃朱某某的一辆新飞牌电动自行车。后二人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卖至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凤凰电动车专卖店。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三、2015年11月23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银座都市广场地下停车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断线钳、螺丝刀盗窃张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二人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卖至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凤凰电动车专卖店。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6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在一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60元,数额较大;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断线钳、平口螺丝刀各一把,在辛某某处扣押被盗爱玛牌、新飞牌电动自行车,扣押电动自行车均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同年5月27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6月8日。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的证据以外,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执行通知书,广饶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的第二、三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前罪罚金已缴纳,新罪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作案工具断线钳、瓶口螺丝刀各一把由侦查机关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一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