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雅斌与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尹胜桥、葛茂阳、张玮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斌,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尹胜桥,葛茂阳,张玮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950号原告王雅斌,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文县。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号。法定代表人尹胜桥,总经理。被告尹胜桥,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葛茂阳,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沙,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玮琋,女,汉族,1991年9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王雅斌与被告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拿酒业公司)、尹胜桥、葛茂阳、张玮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和被告迦拿酒业公司、尹胜桥、葛茂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沙以及被告张玮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5年4月11日至6月8日先后五次向被告迦拿酒业公司供应散酒、白酒、枸杞酒,供货总金额611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迦拿酒业公司、股东尹胜桥、张玮琋、葛茂阳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作出承诺:“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欠王雅斌优质原酒款611000元。该笔货款在2015年6月底支付20万元,7月15日前支付111000元,剩余30万元在9月1日前付清。如在9月1日前未付清此款,由公司股东尹胜桥、张玮琋、葛茂阳三人按占股比例共同担保出资偿还。如在9月1日前未付清此款由三人按每天剩余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迦拿酒业公司未按时付款,至今仅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601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拒绝支付余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支付原告货款60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120元,合计673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迦拿酒业公司、尹胜桥、葛茂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其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以《还款协议》的约定为准,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张玮琋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尹胜桥、张玮琋、葛茂阳系迦拿酒业公司的股东。迦拿酒业公司与王雅斌之间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由王雅斌向迦拿酒业公司提供优质原酒。2015年6月18日,尹胜桥、张玮琋、葛茂阳向王雅斌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迦拿酒业公司欠王雅斌优质原酒酒款611000元,公司股东按股东比例承担该笔账目,尹胜桥51%,张玮琋41%,葛茂阳8%。该笔货款在2015年6月底支付20万元,7月15日前支付111000元,剩余30万元在9月1日前付清,如在9月1日前未付清此款由三人按占股比例共同担保出资承担偿还,并由三人按每天剩余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迦拿酒业公司金支付王雅斌1万元,没有按约定支付其余货款,王雅斌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还款协议》和原、被告的当庭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迦拿酒业公司从原告处购货,双方建立的购销合同关系,迦拿酒业公司欠原告货款611000元。尹胜桥、张玮琋、葛茂阳三人作为迦拿酒业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对上述欠款按各自占股比例共同担保,承担清偿责任,该《还款协议》应当是尹胜桥、张玮琋、葛茂阳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三人具有约束力。现迦拿酒业公司欠原告货款601000元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尹胜桥、张玮琋、葛茂阳应分别对306510元、246410元、48080元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半年即7212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则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72120元既低于协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雅斌货款601000元及违约金72120元,合计673120元;二、尹胜桥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中的51%即34329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张玮琋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中的41%即27597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葛茂阳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中的8%即5384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尹胜桥、张玮琋、葛茂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1元(已由王雅斌预付),减半收取5265.5元,由四川迦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