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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尹会仙与被告苏玉清、陈竹仙、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尹会仙,女,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苏玉清,男,汉族,1950年3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陈竹仙,女,汉族,1960年4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苏磊,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尹会仙与被告苏玉清、陈竹仙、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因被告陈竹仙、苏玉清、苏磊下落不明,本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会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竹仙、苏玉清、苏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会仙诉称:被告苏玉清与陈竹仙是夫妻关系,苏磊系苏玉清之子。因我女儿学葫芦丝,我和苏玉清处为朋友。2009年12月24日,被告苏玉清、陈竹仙以买挖机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说利息2.5分,我就借给了苏玉清。2011年2月13日被告又说要要添加工程机械设备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说利息2.5分,并用苏玉清本人名下的房子和车作为担保,当时我疏忽,没有把房产证和车辆手续拿来压着。2012年1月5日,三被告一起来我家说要还款,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因被告一直付着利息,我便转了50000元在苏玉清卡上。2013年3月,被告付了我一次利息后,被告就拒不还款,后面电话就打不通了。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885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每月2.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玉清、陈竹仙、苏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玉清与被告陈竹仙系夫妻关系,被告苏磊系被告苏玉清、陈竹仙之子。原告尹会仙与被告苏玉清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4日,被告苏玉清以买机械为由向原告尹会仙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2月13日,被告苏玉清再次以买机械为由向原告尹会仙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月5日,被告苏玉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尹会仙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两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分别由被告苏玉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签了被告陈竹仙的名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借款至2013年3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3份、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苏玉清向原告尹会仙借款共计1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尹会仙要求被告苏玉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苏玉清支付三笔借款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8850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均按每月2.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本案中,2009年的借款50000元及2011年的借款20000元,借条上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2%,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利率予以确认;2012年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利息为:借款本金120000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陈竹仙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被告陈竹仙的名字系苏玉清代签,但因该笔借款系被告苏玉清、陈竹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竹仙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苏磊对上述借���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苏磊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苏磊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此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玉��、陈竹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尹会仙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尹会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77元,由被告苏玉清、陈竹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崧助理审判员  朱柱敏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正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