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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顾远香、顾元奎与李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远香,顾元奎,李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顾远香,住肥城市,系顾某之女。原告:顾元奎,住肥城市,系顾某之子。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焦玉东,住肥城市,系被告李静的同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傅洋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顾远香、顾元奎与被告李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远香、顾元奎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焦玉东,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傅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远香、顾元奎诉称,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李静驾驶鲁J×××××号轿车沿规划一路由北向南行至龙山路与规划一路十字路口,与沿龙山路由东向西的原告之亲属顾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致顾某死亡,两车损坏。肥城市交警队出具肥公交证字(2015)第40530号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鲁J×××××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366.3元;诉讼费用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当时向我公司报案所述经过为死者系闯红灯,被告是绿灯正常行驶,另根据认定书所描述经过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是由北向南行驶,而死者所驾驶的三轮车是由东向西行驶,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在十字路口,应让行右手边的车辆,综上,我公司认为在商业险部分的责任应结合上述情况来进行划分赔偿。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格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李静辩称,事故属实,我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静驾驶鲁J×××××号轿车沿规划一路由北向南行至龙山路与规划一路“十”字路口,与沿龙山路由东向西的顾某骑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致顾某死亡,两车损坏。2015年12月22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证字(2015)第4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地点为红绿灯控制的“十”路口,现有监控设施事发时无法正常使用。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无法确定事发成因,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顾某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侧髋臼骨折。2015年12月10日19时30分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共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3392.1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20元、拖车费120元,共计240元。另外,原告还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肥城市公安局出具肥公尸检字(2015)第143号尸检报告,据尸检情况,结合案情及现场等综合分析认为,死者顾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顾某出生于1951年4月6日,事故发生时64周岁,系肥城市桃园镇顾庄村居民。原告顾远香、顾元奎系顾某之女儿、儿子。顾某之父、母、妻均已去世。综上,二原告因其亲属顾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392.1元;2、死亡赔偿金190112元(11882元/年×16年);3、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5、施救费、拖车费240元;6、车辆损失费405元;以上共计222379.1元。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如承保车辆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第二十三条记载,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还提交有投保人“李静”签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一份,其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该证据经被告李静质证,其不认可投保单当中“李静”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也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就免责的相关约定对其作了相关提示说明,并申请对投保单当中“李静”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在被告李静提出笔迹鉴定后,经核实认可其提交的投保单当中的“李静”签名不是本案被告李静本人所签。另查明,鲁J×××××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静给原告垫付款项20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村委会证明、施救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静驾驶鲁J×××××号轿车与沿龙山路原告的亲属顾某骑电动三轮车碰撞肇事,致顾某死亡,两车损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顾某的户籍性质及实际年龄计算。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本次事故造成了顾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如承保车辆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虽然提交了记载着免除保险人责任相关条款及有“李静”签名的投保单,但该“李静”签名并非本案被告李静本人所签。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投保人李静对于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被告李静也不认可,应认定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未尽到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如承保车辆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39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合计645元,三项合计114037.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静承担6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鲁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5005.2元【(222379.1元-114037.1元)×60%】。因被告李静在发生事故后已向原告垫付款项2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5005.2元(65005.2-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泰安公司应向被告李静支付其垫付的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远香、顾元奎各项损失共计114037.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远香、顾元奎各项损失共计45005.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静垫付的费用20000元;四、驳回原告顾远香、顾元奎对被告李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顾远香、顾元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静负担1740元,原告顾远香、顾元奎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 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