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徐永祥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67号原告:徐永祥,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华路45号106。负责人:胡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柔,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永祥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苏育站驾驶二机车辆行驶至江海区一中红绿灯与苏社校驾驶粤Z×××××澳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育站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雪儿为粤Z×××××澳号车辆车主,原告为被保险人。事故后,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事故粤Z×××××澳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7785元,原告为此还花费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200元,以上合计39785元。据了解,原告在被告处为粤Z×××××澳号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28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4条、第66条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39785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9785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苏育站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各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鉴定报告及发票、拖车费发票各1份;5、保险单2份;6��维修费与配件费发票。被告答辩称:本案中粤Z×××××号车司机苏社校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11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事故中,我司标的车无责任,应由全责方苏育站负责赔偿,维修费是原告单方向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评估的,我司未参与,同时该车拆检维修时也没有通知我司,故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胡雪儿。2015年5月2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133840元;车���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6座;基本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盗抢、车损、三者、车上人员(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2015年8月23日13时40分,苏育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斌帆)自蓬江区向金瓯路方向行驶至江海区一中红绿灯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苏社校驾驶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与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及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斌帆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事故编号:№2015002747《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育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苏社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报案,但被告未有对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2015年9月22日,胡雪儿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鉴定。2015年10月21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南方鉴字2015年第HL201530009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为: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需更修理项目共14项,价值为3850元,需更换零件共22项,价值为33935元,损失合计37785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1800元。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江门市江海区恒和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汽车配件费33935元和维修费3850元,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另原告还为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拖车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机动���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尽快定损,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具有对事故车辆价格损失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而且原告提供的车辆配件费、维修费发票对应鉴定报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7785元。原告支付的车损价格鉴定费1800元及拖车费2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9785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是由第三者苏育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的,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苏育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苏社校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既与第三者苏育站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同时也与被告存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规定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也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对于粤Z×××××澳��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而言,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人,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尊重原告的选择,先向原告赔偿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再代位向致害人追偿。由于被告承保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80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损失,故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粤Z×××××澳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397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永祥赔偿损失人民币39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的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