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陈长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春,女。曾因收藏大量法轮功宣传品,于2004年4月23日被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5年8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长春伙同“小周”(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头道镇砬子沟村,向村民散发《世纪大审判》等法轮功宣传书刊7册、翻墙软件光盘1张。案发时,当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书刊89册、报纸42份、光盘34张、标语22份。在被告人陈长春家中搜出法轮功宣传书刊181册、光盘38张、手写笔记6本、刑事控告书1份、图片13张、挂历一套、挂饰3个、印章1枚。经集安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反宣品。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长春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于某某、刘某甲、任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1)搜查陈长春住宅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2)扣押陈长春及“小周”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反宣品清单及照片;(3)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4)劳动教养决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长春无视国法,公然传播法轮功邪教思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时间应是8月9日;在其家中搜出78本书,不是181本;不构成犯罪。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长春系法轮功习练者,曾因收藏大量法轮功宣传品,于2004年4月23日被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10日10时许,陈长春伙同“小周”(在逃)乘客车来到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向村民散发《世纪大审判》等法轮功宣传书刊7册、翻墙软件光盘1张。此时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扣押法轮功宣传书刊89册、报纸42份、光盘34张、标语22份,并将陈长春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在陈长春家中搜查出法轮功宣传书刊181册、光盘38张、手写笔记6本、刑事控告书1份、图片13张、挂历一套、挂饰3个、印章1枚。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反宣品。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陈长春供述:我从1996年开始信法轮功,几个月前,我出去“讲真相”时,遇见了小周,知道她也是大法弟子。8月9日我遇见小周,她跟我说明天去农村“讲真相”,我说我也去。8月10日8点钟左右,我抱着孙女和小周在新站见面,就坐车来到砬子沟村。小周拿了不少小册子、DVD和翻墙软件,我管她要了一些,之后我俩就进村“讲真相”了。给老百姓说练习法轮功的好处,劝老百姓练习法轮功,并给老百姓发小册子,劝老百姓退党、退团、退少先队。我给了一个妇女一本小册子和一个翻墙软件,就被一个穿警服的男的堵住了。让我俩去派出所,还把小册子拿走了。我俩趁他不注意就跑到路边的玉米地里了,我和小周就跑散了,等我从玉米地里出来要坐车回通化时,被警察抓住了。他们在我家还搜出170多本法轮功的书、经文、讲法和几十张DVD,我自己刻了“法轮大法好”印章,有时候我上山,拿印章往石头上印。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我接到村里老百姓的电话,说有两个外地妇女在我们村303国道附近人家发法轮功小册子。我到地方后看到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抱着孩子与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正在国道上溜达,兜子里装的是关于法轮功的小册子和光盘。我向头道派出所汇报了情况,她俩趁机钻进路边玉米地里。小册子还有光盘都没来得及拿,12点左右,抱小孩的妇女从玉米地里出来准备坐车时,被警方抓获。大概向七八户人家发放了小册子和光盘,都交给派出所警察了。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老伴田某某跟我说有一个女的拉着个婴儿车给了她一本书和一张光碟。我一看书名是《世纪大审判》,光碟是“翻墙软件”。事后,都交给了治安员。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中午11点钟,在我家大门口的杖子上发现了用白色袋子装的一本书和一张可折叠的纸。知道是法轮功的宣传品就都交给治安员了。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一名女子给了我一本书和一张光盘,有50岁左右,带着一个孩子,我不认字。我老伴刘某甲回来看了,说书名叫《世纪大审判》,光碟是翻墙软件。这些东西交给治安员了。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11点钟,在我家大门口的墙上发现了一本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一本小册子,上面印有江某某的头像,因为在电视上看过“法轮功”的宣传,知道这是“法轮功”的东西,就交给了治安员于某某。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9点钟,在我家大门上发现了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一本小册子和一个宣传单,都交给治安员于某某了。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上午10点钟,在我家大门口发现了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本书,我不识字,听邻居曹某某说是法轮功宣传品,交给治安员于某某了。9.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11点钟,在我家大门上发现一本小册子和一张折叠的宣传单,上面写着“起诉江某某”、“公开审判”什么的,我知道是法轮功宣传品,这些东西都交给于某某了。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12点多钟,在我家杖子上夹着一本书,上面有江某某的头像,书名是《世纪大审判》。11.集安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检验鉴定结果证明:证实当场扣押、村民上交的及从陈长春家中搜出的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反宣品。12.(1)搜查陈长春住宅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8月10日16时10分至17时30分,在被告人陈长春家中铁皮柜及地柜内搜出《法轮佛法》、《正见周刊》等法轮功书刊181册、光盘38张、手写笔记6本、刑事控告书1份、图片13张、挂历一套、挂饰3个、印章1枚。(2)扣押陈长春及“小周”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反宣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书刊89册、报纸42份、光盘34张、标语22张。(3)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接受王某某等7名村民上交的法轮功书刊7册、翻墙软件光盘1张。(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04年4月23日,陈长春因收藏大量法轮功宣传品被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长春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部分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同时对传播法轮功邪教思想的时间和在其家中搜查出法轮功书刊的数量亦提出异议。经查,陈长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是由侦查人员向其宣读,其认为无异议后签的名,陈长春对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上记载的内容经确认无异议后,在笔录和清单上签字确认,陈长春的辩解没有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采用,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春无视国法,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思想,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长春认为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时间和在其家中搜查出的书刊数量不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陈长春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且曾因收藏大量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但仍不思悔改,继续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思想,应从重处罚。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利 国审判员 周加历审判员吕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光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