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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05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和平金融合同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522民初154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正平,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周和平,男,1967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潭溪镇椅子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和平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平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和平签订了借款合��,合同约定,被告周和平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当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2013年12月27日到期,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约定利率12%,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30%。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和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和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司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和平的户籍证明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周和平亲笔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本案的证据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7日,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和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和平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办砖厂,借款利率为0.99%,借款期限为三年。2010年12月27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2013年12月29日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讨,周和平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合同借款纠纷。被告周和平拖欠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周和平所出具给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欠条,己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催讨该笔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和平清偿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2010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一共1825天,约定月利息为0.99%,计算利息为1825×190000×0.99%÷30=114427.5元;2015年12月27至2016年3月16日(即开庭之日)一共80天,逾期月利息为1.287%,计算利息为80×190000×1.287%÷30=6520.8元;2013年已经支付了1000元利息;以上计算利息得119948.3元。根据上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和平支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其利息11994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邵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