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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孙鑫、宋信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孙鑫,宋信峰,季永昌,钱钿,金冬秀,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潘伟,陈小薇,尤小佳,杨奇明,范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层。负责人:徐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达,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鑫。被告:宋信峰。被告:季永昌。被告:钱钿。被告:金冬秀。被告: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巨龙东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孙鑫。被告:潘伟。被告:陈小薇。被告:尤小佳。委托代理人:赵一原、吴联威,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奇明。被告:范士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孙鑫、宋信峰、季永昌、钱钿、金冬秀、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潘伟、陈小薇、尤小佳、杨奇明、范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4086.37元、利息19715.42元、复利3693.85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为321321.61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1693801.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35%计算);二、被告宋信峰、季永昌、钱钿、金冬秀、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潘伟、陈小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尤小佳、杨奇明、范士英在其继承案外人杨凯优遗产份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达,被告孙鑫(同时代表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及被告尤小佳的委托代理人吴联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信峰、季永昌、钱钿、金冬秀、潘伟、陈小薇、杨奇明、范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鑫、宋信峰、季永昌签订了X201471299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均为联保体成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26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联保体成员互相对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9日,被告钱钿与原告签订X201471299-1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X201471299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3年7月19日,被告孙鑫与原告签订128012013004175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X201471299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该合同贷款利率按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确定的方式进行调整;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与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7月19日,被告金冬秀、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潘伟、陈小薇与原告签订128012013004175号《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上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9日,被告孙鑫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名,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8.04%,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该笔借款已实际发放。此后被告孙鑫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4086.37元、利息19715.42元、复利3693.85元。案外人杨凯优已经死亡,被告尤小佳、杨奇明、范士英均系其法定继承人。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杭州明皓(2016)文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编号X201471299的《担保合同》落款处的“杨凯优”签名字迹不是杨凯优本人书写形成。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凯优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尤小佳为申请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74086.37元、利息19715.42元、复利3693.85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为321321.61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1693801.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35%计算);二、被告钱钿依据X201471299-1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在26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信峰、季永昌、金冬秀、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潘伟、陈小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信峰、季永昌、钱钿、金冬秀、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潘伟、陈小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鑫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44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0864元,由被告孙鑫、宋信峰、季永昌、钱钿、金冬秀、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潘伟、陈小薇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本案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鉴定费14000元已由被告尤小佳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2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