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清花与潘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花,潘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49号原告张清花,女,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赖春、苏伶贞,均为广东桂顺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潘锦,男,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负责人买发臻。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33062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该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异议(详见后附损失计算表)。本院依法向被告潘锦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和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6时31分许,被告潘锦驾驶其所有的陕e×××××号小轿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振华路22号对开路段时,遇原告张清花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清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潘锦未按规范操作,负事故全部责任。潘锦所驾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张清花即被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共住院30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证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拄双拐左下肢无负重下地功能锻炼,门诊每月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清花因治疗共支付治疗费36971.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垫付10000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清花因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不少于12000元。另查明,张清花户籍住所地为广东省翁源县江尾镇葸岭村七组6号,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已超过一年,佛山市顺德区绿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张清花从2012年8月进入其公司从事出纳工作,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张清花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张和安于1951年5月24日出生,母亲许金妹于1946年10月8日出生,上述两人共生育了包括张清花在内的6名成年子女(翁源县公安局江尾派出所出具证明称张和安、许金妹共生育有包括张清花在内的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张清花自认其另有一姐姐失踪多年),即张清花依法承担上述两人六分之一的扶养份额;女儿苏芷晴于2011年9月10日出生,女儿苏芷熙于2014年11月9日出生,两名女儿由张清花及其丈夫各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绿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3500元,对比同行业国有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亦属正常合理,故其误工费应按3500元/月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总额282154.32元(详见后附损失计算表),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1至4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5至11项),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即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62154.32元(对应附表第1至11项),因被告潘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平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潘锦无需再作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清花;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2154.32元给原告张清花;三、驳回原告张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2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清花承担559.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序明附表:损失计算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36971.7部分费用无病历佐证,应扣减15%的自费用药36971.7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含被告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无异议3000原告住院30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0过高1200根据医疗机构意见酌定4后续治疗费12000应待实际发生再计赔12000根据鉴定意见5误工费24967.38对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14000按月工资3500元,根据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误工期应为4个月6残疾赔偿金213450.15对计算标准、年限有异议,原告父母有六名子女190982.62赔偿系数为20%,先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20年,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另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名被扶养人分别计算16年、11年、14年、17年,前14年累计超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14年×20%)+(22171.9元/年×2年×20%÷6人)+(22171.9元/年×3年×20%÷2人)=70211.02元7鉴定费2200不属保险责任2200按实际数额8交通费2000过高700酌定9护理费3000应按每天70元计2100按每天70元计,共计30天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不应计赔300根据原告购买拐杖、治疗器照灯的实际支出11精神损害抚慰金29739.94过高18000酌定本院确认的损失总额282154.3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