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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唐九保、罗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唐九保,罗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53号原告李春林,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唐九保,又名唐浩,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向军,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唐九保之妻。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唐九保、罗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唐九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林诉称:二被告于2003年先后向原告借款69600元,尚欠42500元未还。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按时还款,但未按约定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月利率0.5%的利息至2016年3月22日止共计24862.5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还本付息共计67362.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春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李春林与与被告唐九保(唐浩)于2003年6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张及被告唐九保出具给原告李春林的借据8张,用以证明被告唐九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九保质证对2003年12月12日的借款400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另一位姓谢的老师的,而不是原告的,其余借据无异议;2、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唐九保、罗向军于200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唐九保于2006年8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及还款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保证还款及实际还款的情况,被告唐九保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向军签名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才签的,保证书是被告唐九保在邵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解的时候出具的,且当时还了1万元是实。被告唐九保辩称:原告于2003年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唐九保相识,要求被告唐九保帮忙办理邵阳县九公桥镇洪金煤矿的生产许可证,并多次向被告唐九保支付了小额的活动资金,都由被告唐九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因为证未能办好,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活动经费,本案实际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该款项距今已很多年。至于罗向军的签名,是原告强烈要求下才签字的。本案与被告罗向军无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唐九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李春林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30日分别向被告唐九保出具的收条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2、证人彭海兵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九保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不真实,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罗向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质证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借案外人的,因借条上已载明是借到原告李春林的款项,且双方对借款的总数额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可以认定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唐九保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予认定。被告唐九保提交的证据2,因系孤证,未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因原告李春林请求被告唐九保为原告办理邵阳县洪金山煤矿的生产许可证及为原告之子找工作等,自2003年1月10日至2003年12月12日止,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9笔共计69500元。其中除2003年6月3日的6000元由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款系为原告之子找工作,如没办好,被告应偿还外,其余8笔均由被告以唐浩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8笔款项具体为1月10日8000元、2月24日4000元、5月7日2000元、6月28日4000元、8月18日1500元、9月16日1万元、11月11日3万元、12月12日4000元。2005年2月10日,原告李春林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唐九保、罗向军就上述款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办洪金煤矿许可证时借了乙方肆万伍仟陆佰元属实(45600元);甲方在给乙方的儿子李韦波找工作时又借了乙方贰万肆仟元钱属实(24000元),现甲方同意在2005年正月十六日(阴历)还肆万元给乙方,余下的贰万伍仟陆佰元(25600元)在阳历2005年底还清”。依据该协议,被告共欠原告69600元,而实际欠款只69500元,多计算了100元。此后,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邵阳县公安局报警,经公安人员调解,被告唐九保于2006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余下的59600元在2006年9月底前还2万元,其余部分在2007年春节(2007年2月18日)前全部还清。保证书出具后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唐九保共向原告李春林还款15000元,原告李春林并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唐九保又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原告照样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至此,被告共偿还了27000元,除去多计算的100元,实际尚欠原告42500元未还。原告李春林因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2500元及逾期利息24012.5元(从2006年8月20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按实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李春林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支付。被告唐九保认为,该款系被告为原告办事的支出,因事情未办成,被告也未退款,如退本金的话,应该扣除被告办事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春林原委托被告唐九保办事,采取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向被告唐九保支付相关费用,但由于被告唐九保未能办妥原告所委托的事项,2005年2月10日,原告李春林与被告唐九保、罗向军经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二被告承诺分期分批向原告偿还办理委托事务期间从原告处所“借”的69500元,至此,原告与被告唐九保因委托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转化成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理应遵照履行。由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2006年8月20日,经公安人员调解,被告唐九保向原告还款1万元,并对余款59500元约定在2006年9月底前还2万元,其余39500元在2007年春节(2007年2月18日)前全部还清,该约定系双方就借贷关系的最后约定,是双方对此前权利义务的清理和处分,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7000元,尚欠原告42500元逾期未还,原告李春林要求二被告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九保、罗向军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8月20日即被告向原告保证按期付款之日起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日的第二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本案的还款情况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唐九保在出具保证书后陆续还款17000元,也就是说,按双方约定应于2006年9月底偿还的2万元,尚欠3000元未还,该3000元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2月18日共4个月零18天的逾期利息应为69元(本金3000元×月利率0.5%×4个月+本金3000元×月利率0.5%÷30天/月×18天=69元);自2007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共109个月,逾期本金应为42500元(2007年2月19日逾期款项39500元+2006年10月1日逾期本金3000元=42500元),其逾期利息应为23162.5元(逾期本金42500元×月利率0.5%×109个月=23162.5元),上述逾期利息共计23231.5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九保、罗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春林借款4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231.5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算至履行之日止),共计65731.5元;二、驳回原告李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被告唐九保、罗向军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唐九保、罗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