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醉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张湾乡谷丰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谷丰村村部西侧,与相向行驶的李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侦查人员现场勘查后对李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192/100ml,后进一步对李某甲抽血检验时,李某甲为逃避检验擅自离开。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5]第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