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2民初2282号起诉人贾某某,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收到起诉人贾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因生活所需,起诉人于2月27日(订单号某)、3月1日(订单号某4)、3月1日(订单号某)在烟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所经营的某旗舰店内购买淡干海参,单价为320.5元,花费375元,3月3日(订单号某)、3月4日(订单号某在烟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某旗舰店购买淡干海参550g,单价为2.42元,共花费1375元,3月22日(订单号某)在烟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经营的某旗舰店内购买淡干海参,单价为970.87元,花费1000元,合计支付价款2750元。食用时发现海参有淡淡的甜味,跟以前所食用的海参味道不一样,随后送往济南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结果表明,其海参蛋白含量为每100克内28克,达不到所执行标准(SC/T3206-2009)标准,蔗糖含量为每100克内0.88克,不符合(SC/T-2009)3.2.1食品添加剂:仅允许使用食盐,不允许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并且2011年3月24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糖干海参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干海参,应当执行《干海参》(SC/T3206-2009)标准,不允许使用除食盐以外的其他食品添加剂。起诉人认为,该海参内含有蔗糖,严重影响了糖尿病患者的身体健康,并且长期使用容易患慢性病,因食用一盒,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影响,其蛋白质含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烟台某珍品有限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烟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本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仍在经营上述产品,其作为厂家旗舰店,作为烟台某珍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已明显构成故意和明知,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该案中,起诉人与经营者共同签署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您因使用淘宝服务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并非被告所在地法院,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贾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曹凤玲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陶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