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与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6民初270-3号原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忠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家国,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法定代表人李明生。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川0626民初270-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德阳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所有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川FJW8**)一辆的查封。审判员 鲁万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於附:法律条文《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