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银帮与刘显英、王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帮,刘显英,王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74号原告刘银帮,农民。被告刘显英,农民。被告王其发,农民。原告刘银帮诉被告刘显英、王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帮、被告刘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帮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二被告于2015年正月初六、初七(即2015年2月24日、25日)分别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两张,并承诺在2015年腊月初六、初七(即2016年1月15日、16日)前还清欠款。现承诺期限已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仍然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显英辩称:二被告欠原告5.2万元是事实,被告王其发是她的儿子,是因为王其发修房子差钱,便向原告借钱,但王其发说不要她还的,现她无力归还全部欠款,只能尽其所能在两年内归还原告一万元。被告王其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显英、王其发和案外人王秀华于2014年2月7日、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4万元、1.66万元(共计借款5.2万元),各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7日、2月13日。借款到期后,三人均未还款,二被告便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张,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2015年正月初六)、2月25日(2015年正月初七),金额分别为1.66万元、3.54万元,书面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2015年腊月初六)、1月16日(2015年腊月初六)。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存折、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显英、王其发和案外人王秀华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显英、王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银帮借款人民币5.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显英、王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丽霞(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