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中原与袁祖豪、杜思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原,袁祖豪,杜思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田中原,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祖豪,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杜思芬,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田中原与被告袁祖豪、杜思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原告田中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袁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思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开庭,原告田中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袁祖豪、杜思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综合市场××号门面房一处,总价款为9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44万元,被告将该房产当时所有手续交付原告。后原告又陆续支付房款并不断催促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截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累计付房款876500元,由被告袁祖豪出具的收条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向后拖延,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综合市场××房屋(房产证号:宛房权证字第1501042406-1、1501042406-2),并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万元。原告举证如下:1、2015.9.6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售房人杜思芬、袁祖豪、购房人是田中原。2、2015.10.30日袁祖豪打收条一份收到田中原876500元。3、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结婚证、户口本、新房产证(拿原房产证还)双方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把相关的手续都交付给原告。卖房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4、袁清海、袁祖立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为前面的门面房及后面的院子,是整栋房产,被告曾表示愿意腾房等事实。被告袁祖豪辩称,房子卖不成,房子卖后五口人没地方住,家里困难。以前房子在信用社抵押,找着关系把房产证拿回。媳妇和我于2015年1月份离婚了,当时房子归我媳妇。家里老人也不让卖房,说若卖了就死到屋里。当时也没有和大儿子商量,从部队回来不依。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全部购房款属违约,我也有违约,谁也不说谁。合同的履行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房产面积执行。被告袁祖豪无证据提交。被告杜思芬辩称,房子现在不打算卖,因我现在没有地方住,我和袁祖豪离婚,带着小孩在外面住。我们双方协商退还田中原买房款,分笔支付,只因袁祖豪没有及时将钱归还。现在房子是二被告离婚后协议归杜思芬所有,我不同意卖。被告杜思芬无证据提交。被告袁祖豪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东西都是真实的。二被告已经离婚,有离婚证。对证据4,说给房子也没有讲是整体,证人也不知道。应按合同面积处理。被告杜思芬放弃对原告证据1-3的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4质证意见为没在场,证人陈述我不清楚,但他们都那样讲应该说的是真实的。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举证1-3为有效证据,并认定原告举证4能够确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为被告袁祖豪、杜思芬,乙方为原告田中原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乙双方订立的房产买卖合同标的是: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魏营综合市场房产一处,所有权人袁祖豪,共有人杜思芬,房产证号9080020-1(2015年10月15日登记为“宛房权证字第1501042406-1、1501042406-2”),…建筑面积94.87㎡…。第三条成交价格与相关约定1、甲乙双方协议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元),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税费u、评估、贷款等费用由田中原承担。本合同履行期间因政府政策调整新增税费按政策规定承担。…第四条付款、交房约定1、定金约定:乙方于2015年9月6日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440000.00);…2、付款约定:一次性付款: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去南阳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或变更合同),…4、交房约定:(1)甲方应在10月18日前腾空房屋,并与乙方进行交接。…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店内货物、家具、家电,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由甲方袁祖豪、杜思芬签字摁印,乙方田中原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44万元,被告将该房产当时所有手续交付原告。后原告又陆续支付房款并不断催促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截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累计付房款876500元(含车辆抵销款70000元),被告袁祖豪出具的收条确认。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后车辆不再抵销,原告支付房款额最终确定为80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助过户,被告推脱未予配合。本院认为,一、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原告田中原与被告袁祖豪、杜思芬达成合意,原告自愿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综合市场××房产一处,被告袁祖豪、杜思芬同意后与原告田中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支付购房定金,被告将该房产当时所有手续交付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一致同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房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在房款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陆续履行支付房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30日,累计支付房款806500元,下余93500元未付。综上可见,原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但为了纠纷的解决,本院认定原告应限期履行下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8日前腾房并与原告交接,但合同有留有余地,约定了未按期交房暂留交房保证金条款,待交房时结清。被告在抗辩中虽有毁约的意思表示,但亦有履行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房产面积执行的陈述,原被告对出售房产的面积也存在争议,本院推定双方现状为争议状态,不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单独评价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房产存在房产证载明的合法面积外的扩、改建情形,原告请求购房时原约定为整体出售,含证载面积及扩、改建面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仅出售证载面积范围的房产。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条款中明确载明所购房产建筑面积为94.87㎡,与房产证记载面积一致,故应认定为证载面积为宜。被告应依约履行腾房义务,并分离后保持出售房产能够独立使用。三、房产买卖合同中的协助过户条款,是对主合同的附随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二被告即有义务协助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限期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田中原与被告袁祖豪、杜思芬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袁祖豪、杜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魏营综合市场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宛房权证字第1501042406-1、1501042406-2”)交付原告田中原。原告田中原在双方交接完毕同时支付被告袁祖豪、杜思芬购房余款93500元。三、限被告袁祖豪、杜思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宛房权证字第1501042406-1、1501042406-2”房产过户至原告田中原名下的相关手续。四、驳回原告田中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祖豪、杜思芬负担12000元,原告田中原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娄 炳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