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刑初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赵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066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1月30日生,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翻墙进入通许县冯庄乡梁墓岗村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未窃得财物准备离开时被村民罗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